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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子公司納稅義務不相同
發布日期:2012/1/17 發布人:管理員 瀏覽次數:1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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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客運公司原有六輛大客車負責甲地至乙地的公共交通客運。后由于該路線人員較少,收益有限。該公司將六輛車全部租給某大型超市作為免費班車。合同中列明車輛相關費用由A公司負擔,司機也由A公司派駐,租賃費每半年支付一次,2008年1月A公司收到超市上半年的租賃費60萬元。
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既然將汽車出租超市作為免費班車,屬于財產的租賃行為,理應按營業稅中的“服務業”稅目納稅,即應當按5%的營業稅稅率繳稅,即2008年1月份收到租賃費60萬元的時間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也就是說A公司應當繳納的營業稅是60×5%=3(萬元)。
實際上,根據A公司與某超市的合同可以看出,A公司在租賃給超市車輛的同時,也派駐了司機。由于司機是A公司員工,就不能將該項業務僅僅視作為A公司向超市提供財產租賃,而更應將其視為A公司提供車輛并且提供司機為超市提供了一項一地至另一地的運輸勞務。交通運輸業的稅目注釋也規定:“交通運輸業,是指使用運輸工具或人力、畜力將貨物或旅客送達目的地,使其空間位置得到轉移的業務活動。”從上例來看,交通工具與司機均為A公司所有,A公司派駐司機,就發生了使用運輸工具運送旅客的行為。不能按“服務業”,而應當按“交通運輸業”來繳納營業稅。
在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判定上,由于兩者合同約定半年支付一次租賃費,則2008年1月A公司收取半年的租賃費大部分應為“預收款”,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的有關規定:“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時,向對方收取的預收性質的價款(包括預收款、預付款、預存費用、預收定金等,下同),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該項預收性質的價款被確認為收入的時間為準。”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財會〔2006〕18號)中收入應用指南的規定:“長期為客戶提供重復的勞務收取的勞務費,在相關勞務活動發生時確認收入。”因此,企業2008年1月時雖然收到了6個月的租賃費,但屬于“交通運輸業”的運輸勞務卻只提供了1個月,所收的屬于后面5個月的“租賃費”應當在后面勞務實際提供時再確認為收入。所以,對于A所收取的半年的租賃費,A在辦理1月的納稅申報時僅需申報應歸屬到1月的租賃費所對應的營業稅,A公司1月應當繳納(60/6)×3%=0.3(萬元)。
A公司在乙地有一出租車分公司C,C獨立設置賬簿、獨立編制報表、開設銀行賬戶,并獨立納稅。C有兩輛轎車專門負責A公司家住乙地的6名管理人員至甲地的每天上下班交通。A公司每月支付C分公司1萬元交通費。
對于C向A提供運輸勞務的行為,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繳納營業稅,理由是C是一個“獨立設置賬簿、獨立編制報表、開設銀行賬戶,并獨立納稅”的企業,就可以認定為是一個獨立核算的企業,而對于獨立核算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自然應當繳納營業稅,《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從事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運輸或其他陸路運輸業務并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從事運輸業務并計算盈虧的單位。”后國稅發〔1994〕159號文件又對“從事運輸業務并計算盈虧的單位”作了具體解釋,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1.利用運輸工具、從事運輸業務、取得運輸收入;2.在銀行開設有結算賬戶;3.在財務上計算營業收入、營業支出、經營利潤。有人認為C分公司完全符合上面的條件,并且C與A之間也結算了價款,理應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
實際上,C是完全符合上面所規定的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的條件。但上述文件只能說明C可以構成“交通運輸業”稅目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并未說明C與A之間的業務是否負有納稅義務。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曾這樣規定了營業稅的納稅單位:“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60號)文件對此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規定了“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是指發生應稅行為的獨立核算單位或者獨立核算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向本獨立核算單位以外單位和個人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從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其中,獨立核算單位是指下列兩種:(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二)具有法人資格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也就是說非法人單位是不構成營業稅中的“獨立核算”單位的。
分公司與總公司的關系雖然同子公司與母公司的關系有些類似,但在《公司法》中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與子公司完全不同,它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是總公司下屬的直接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雖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樣,但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司。因此,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辦理營業執照時,如果名稱是分公司,只能辦理“營業執照”而非“法人營業執照”。C既然為A的分公司,就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自然也就不構成營業稅的“獨立核算”單位。因此,基于財稅〔2001〕160號文件的描述,C為A提供運輸勞務屬于獨立核算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從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不構成營業稅的納稅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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