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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方式不同 稅務處理亦不同
發布日期:2012/1/17 發布人:管理員 瀏覽次數:1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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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是房地產合作開發企業涉及的主要稅種之一。因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或協議不同,營業稅的納稅依據也有所不同。企業如果不能準確劃分,就會面臨較大的納稅風險。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的規定,房地產合作開發主要有兩種合作方式。
第一,純粹的“以物易物”,即雙方以各自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具體的交換方式有以下兩種。
1.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根據國稅函發〔1995〕156號文件規定,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雙方都取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權。在這一合作過程中,甲方以轉讓部分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發生了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乙方則以轉讓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為代價,換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權,發生了銷售不動產的行為。因而,合作建房的雙方都發生了營業稅應稅行為,甲方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中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子目繳稅,乙方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稅。
由于雙方沒有進行貨幣結算,應當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核定雙方的營業額。如果合作建房的雙方(或任何一方)將分得的房屋銷售出去,則又發生了銷售不動產行為,應對其銷售收入再按“銷售不動產”
稅目征收營業稅。
2.以出租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房屋所有權。甲方將土地使用權出租給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資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賃期滿后,乙方將土地使用權連同所建的建筑物歸還甲方。在這一經營過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為代價換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權,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建筑物。甲方發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對其按“服務業———租賃業”征收營業稅;乙方發生了銷售不動產的行為,對其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對雙方分別征稅時,其營業額也按《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核定。
第二,甲方以土地使用權、乙方以貨幣資金合股,成立合營企業,合作建房。對此種形式的合作建房,則要視具體情況確定如何征稅。
1.房屋建成后如果雙方采取風險共擔、利潤共享的分配方式。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的規定,對甲方向合營企業提供的土地使用權,視為投資入股,對其不征營業稅,只對合營企業銷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稅,對雙方分得的利潤不征營業稅。
2.房屋建成后甲方采取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參與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潤。
上述方式因甲方和乙方不屬于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行為,不屬財稅〔2002〕191號文件所稱的“投資入股不征營業稅”的行為,屬于甲方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合營企業的行為。因此,對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潤或從銷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轉讓無形資產”征稅;對合營企業則按全部房屋的銷售收入,依“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3.房屋建成后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
此種經營行為也未構成財稅〔2002〕191號文件所稱的“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共同承擔風險的不征營業稅”的行為。因此,首先對甲方向合營企業轉讓的土地,按“轉讓無形資產”征稅,其營業額按《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核定。因此,對合營企業的房屋在分配給甲方、乙方后,如果各自銷售,則再按“銷售不動產”征稅。
綜上分析,不同的合作方式下,轉讓土地涉及的納稅規定各不相同,納稅人必須界定清晰,準確把握。
另外,企業需要注意的是,怎樣才算符合規定的“合作建房”?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作建房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003號)精神,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權,乙方提供所需資金,以甲方名義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屬于合作建房,不適用于國稅發〔1995〕156號文件的規定。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土地使用權沒有轉移,其實質是甲方籌資建房,乙方以貨幣資金購買房地產。所以,關鍵是要看土地使用權有沒有實際轉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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