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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車船稅征管若干問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2/1/17 發布人:管理員 瀏覽次數: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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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船稅征管若干問題的通知
吉地稅發〔2008〕78號
各市州、縣(市、區)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稅務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船稅征管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48號)轉發給你們,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補充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嚴格執行稅險同步的工作機制。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不需要考慮車輛的登記地,一律按規定代收車船稅。已經完稅的車輛,要對其合法有效的完稅憑證復印備查,復印件必須清楚、完整。
二、加強稅源管理。代收代繳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必須按《吉林省地稅局 中國保監會吉林監管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吉地稅〔2007〕93號)規定的內容和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代收車船稅明細情況。各主管稅務機關要將《車船稅代收情況明細表》錄入綜合征管系統。年度終了后,各市州、縣(市)地稅局要對本區域內已稅車輛信息情況進行匯總,掌握稅源底數。同時要建立與車輛管理部門的信息聯系,掌握所有應稅車輛信息情況,通過應稅與已稅車輛的對比,發現漏征漏管車輛,強化車船稅征收管理。
三、做好減免車輛的后續管理工作。主管稅務機關要對出具免稅證明的城市、農村公共交通和外交車輛,進行跟蹤管理,對免稅車輛改變用途或車籍轉讓的,要從車輛改變用途或車籍轉讓之月起,恢復征收車船稅。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船稅征管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8〕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為方便車船稅征繳,進一步提高征管質量和效率,切實做好車船稅的征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就車船稅征管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不在車輛登記地購買保險代收代繳車船稅問題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納稅人在非車輛登記地由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且能夠提供合法有效完稅證明的,納稅人不再向車輛登記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機動車車船稅。
二、關于所有權或管理權發生變更的車船征收車船稅問題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經繳納車船稅的車船變更所有權或管理權的,地方稅務機關對原車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辦理退稅手續,對現車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當年度的稅款;未繳納車船稅的車船變更所有權或管理權的,由現車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繳納該納稅年度的車船稅。
三、關于未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的新購置車輛辦理減免稅手續問題
為優化辦稅程序,做好納稅服務,對尚未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屬于應減免稅的新購置車輛,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減免稅申請,并提供機構或個人身份證明文件和車輛權屬證明文件以及地方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經稅務機關審驗符合車船稅減免條件的,稅務機關可為納稅人出具該納稅年度的減免稅證明,以方便納稅人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新購置應予減免稅的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已繳納車船稅的,在辦理車輛登記手續后可向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經稅務機關審驗符合車船稅減免稅條件的,稅務機關應退還納稅人多繳的稅款。
四、關于微型客車的標準問題
凡發動機排氣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載客汽車,都應按照微型客車的稅額標準征收車船稅。發動機排氣量以如下憑證相應項目所載數額為準:
(一)車輛登記證書;
?。ǘ┸囕v行駛證書;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四)車輛進口憑證。
五、關于部分車輛計稅依據的核定問題
對于按照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無法準確獲得自重數值或自重數值明顯不合理的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車輛自身狀況并參照同類車輛核定計稅依據。對能夠獲得總質量和核定載質量的,可按照車輛的總質量和核定載質量的差額作為車輛的自重;無法獲得核定載質量的專項作業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可按照車輛的總質量確定自重。
本通知執行過程中,各地地方稅務機關應結合實際情況,充實、完善各項具體征管制度和辦法。對于征管中遇到的實際困難,要積極研究解決,確保車船稅征管工作順利運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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