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縣(市、區)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稅務局:
為規范我省契稅征收管理,解決當前契稅征管中遇到的實際問題,現就有關具體問題明確如下:
一、納稅人取得的房屋為公寓的,應以政府規劃部門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屬性信息判斷房屋的性質。規劃許可載明住房的,適用住房相關契稅政策,規劃許可載明非住房的,適用非住房相關契稅政策。
二、納稅人承受土地、房屋權屬,應當依照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確定適用的契稅稅收政策。
三、納稅人取得劃撥土地的行為不屬于契稅征稅范圍,其所支付的相關配套費用、補償費用(不包括房屋拆遷補償)均不征收契稅。劃撥土地經批準改為出讓土地的,征收機關應當依法追繳契稅,計稅依據包括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和取得劃撥土地時所支付的各項配套費用、補償費用等。
四、開發單位采用實物補償方式安置被拆遷人,對開發單位應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市場價格核定征收契稅。無法核定被拆遷房屋市場價格的,參照同類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標準核定征收契稅。
五、房屋拆遷契稅的納稅人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和辦理滅籍手續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和辦理滅籍手續不是同一人的,契稅的納稅人為辦理滅籍手續的單位和個人。
六、對于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協助執行中的房地產價格,如果征收機關認定其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應要求納稅人出具交易房地產的評估報告等有關證明材料。對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參照市場價格核定計稅價格。
七、房地產開發公司通過掛牌方式取得未經整理的土地使用權,其前期支付的拆遷補償費經政府相關部門確認并予以返還的部分不計入計稅依據,不征收契稅。
八、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契稅政策執行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8〕38號)第七條關于法院判決計稅依據的規定,《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契稅征收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09〕117號)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契稅征收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12〕24號)第一條,《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存量房交易計稅價格評估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吉地稅發〔2014〕24號)第十九條第一項同時廢止。本通知生效前未作處理的事項,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已征稅款不予退還。